“疫情防控 人人有责”知识宣传(四)

问4: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,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?

《价格法》第十三条规定:“经营者销售、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,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。

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,不得收取任何未与标明的费用。”

《价格法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:

(一)相互串通,操纵市场价格,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;

(二)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、季节性商品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,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,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,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;

(三)捏造、散布涨价信息,哄拾价格、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;

(四)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、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;

(五)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、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;

(六)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;

(七)违反法律,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;

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。”

此外,根据《价格法》和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的规定,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,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、紧急措施的行为,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。